北京大学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2020-09-09

北京大学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11月21日北京大学第947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通过的北京大学文物保护规划文件和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文物保护对象

第二条  北京大学校园范围内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北京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海淀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普查登记在册项目多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文件为准。

第三条  学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对象包括文物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散置历史遗迹遗存以及文物本体所依存的历史环境。

文物建筑是指经政府部门公布应予以保护的燕京大学时期校舍建筑、明清时期遗留的京郊赐园建筑等。

具有保护价值建筑是指与燕京大学规划体系密切相关的和其他具有重大价值的建筑。

散置历史遗迹遗存是指现存于北京大学校园范围内没有被馆藏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石雕石刻等遗存遗迹。

文物本体所依存的历史环境包括:明清时期京西赐园形成的传统山水园林环境、山形水系、古树名木、地下埋藏的建筑遗址等;燕京大学时期奠定、北京大学时期逐步形成的中西文化相融合,传统形式与现代建筑技术相结合的校园环境。

第四条  学校可移动文物保护对象包括校内博物馆、档案馆、校史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历史上各时代重要艺术品(含可以移动的小型石雕石刻)、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

 

第三章  文物保护职责

第五条  北京大学是校园内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依法对校内文物进行管理、保护。学校各单位、师生员工都有依法保护各类文物保护对象的义务。学校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师生员工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北京大学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学校文物保护工作。房地产管理部文物保护与管理办公室(简称文物保护与管理办公室)是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承担全校文物的普查建档、定期监测、标识说明和宣传教育工作,并协调配合校内单位、上级主管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校内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主要包含:

1.保卫部承担与学校文物保护对象有关的安全保卫和防火防盗的监督、管理、指导、检查工作,对文物保护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巡视检查和抽查。

2.基建工程部承担文物保护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3.房地产管理部承担文物保护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小修工程。

4.总务部承担与学校文物保护对象有关的景观环境、防护设施、避雷设施的建设改造工程。

5.校园服务中心承担古树名木、山形水系和散置历史遗迹遗存的日常维护工作。

6.燕园街道办事处协助管理并维护校园家属住宅区内的学校文物保护对象。

7.校内博物馆、档案馆、校史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有可移动文物的单位负责本单位藏品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8.考古文博学院承担校园文物保护相关的专家咨询工作。

以上工作所需费用由学校承担,相关部门制定预算,向学校申请。文物保护与管理办公室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相关工作的开展。

涉及委托管理的文物保护对象,在委托管理期间,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协议执行;有校内牵头单位的,由牵头单位具体协调落实。

第七条  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制。文物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使用单位负责人或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建筑的日常保养、日常监测和及时报修,并严格按照学校安全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及保护文物安全的设备设施,建立日常巡视检查和安全监测制度。各单位安全管理干部兼任文物保护联络人。

各建筑使用单位有责任对建筑(院、楼)内的散置历史遗迹遗存、保卫部对公共区域内的散置历史遗迹遗存进行日常巡查,如有异常及时上报。

校内工程管理单位在施工期间负责施工场地内文物的保护和监管。

 

第四章  文物保护要求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学校应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校园发展及建设的关系,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逐步建立完善校内文物档案。文物保护与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文物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和校园内散置的历史遗存遗迹进行普查建档。校内博物馆、档案馆、校史馆、图书馆和其他进行文物收藏和展示的单位对本单位藏品建立档案,并报文物保护与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实行严格的文物发现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必要时可报请学校保卫部协助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文物保护与管理办公室,其后报送正式书面文件。文物保护与管理办公室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未名湖燕园建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建筑的历史风貌,并遵照《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建筑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建筑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建筑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各级文物保护建筑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建筑的修缮、迁移、重建,应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文物保护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和历史遗迹遗存进行保养、修缮、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对具有保护价值建筑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需改造,应履行校内外报批手续,改造中尽可能保持原有建筑风貌,仅从使用的必要性和保证建筑质量出发,对局部进行可识别的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  使用文物保护建筑,应保证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建筑;应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和安装电器设备应遵照北京市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保持学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现存水域轮廓、山体形态和山体绿化植被的完好,避免可能的破坏,对部分消失或被破坏的山体、水域、植被可予以恢复或修复。

第十四条  学校逐步完善展现文物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和历史遗存遗迹历史信息的标识设施。原则上不得因捐赠行为修改文物原有名称,可通过文物标识对捐赠行为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学校对利用校内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进行控制和管理。在北京大学校园内拍摄电影、电视应报党办校办、党委宣传部批准,并在保卫部备案。举办大型活动应按照北京大学大型活动相关管理规定进行申办。

第十六条  组织对北京大学校内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活动应遵照学校参观校园相关管理办法,向保卫部预约申请。由于校园空间承载能力有限,为避免过多人流对历史环境质量和风貌造成负面影响,学校在必要时,可采取容量控制方式对参观人数进行限制。

第十七条  校内博物馆、档案馆、校史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有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收藏和展示要求、并结合教学科研实际建立严格的文物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保护与管理办公室备案。各收藏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燃损坏的设施,确保藏品的安全。各收藏单位应充分发挥藏品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鼓励校内单位对各历史阶段具有重要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未来可能成为文物的重要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和代表性实物进行收藏和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鼓励广大校友、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学校的文物保护工作,欢迎和鼓励通过捐赠设立保护基金等方式支持学校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类文物保护责任到人。文物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或出租经营使用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使用单位)共同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各建筑使用单位为建筑(院、楼)内的散置历史遗迹遗存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保卫部为公共区域内散置历史遗迹遗存的安全管理责任人。

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为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学校规定及本办法,对我校文物保护对象造成损害的,学校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大学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物保护与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2018年11月21日第947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